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19〕1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垫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20日20时许,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垫江县温泉路兴垫公司出发往明月二路、青年路、桂西大道往林业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垫江县桂西大道一中卡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垫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抽取的静脉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时,前两次鉴定均采用GA/T842-2009检验方法进行鉴定,不符合2019年5月1日后采用GA/T842-2019检验方法进行鉴定的规定,前两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第三次鉴定意见鉴定机构虽然采用GA/T842-2019检验方法进行鉴定,但其使用已在第二次鉴定中使用过的B管血,其血液有无受到污染,对乙醇含量有无影响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故第三次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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