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7********,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号。
2015年1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0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朋友在秦州区上亿广场吃饭、喝酒,到22时左右,张某某驾驶车号为甘E*****东风牌黑色小汽车,载着朋友从秦州区上亿广场出发,前往秦州区山水新城,当车辆行驶至秦州区**路时被交警查处,后被带到秦州区新天坛医院抽血,经检测,张某某血液里酒精含量为138.85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酒精含量为138.85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