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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村**区**排**号。2010年6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S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自宝坻区海滨街道“金辉饭店”门前驶出,沿宝坻区北城路、宝平路、南城西路行驶,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2毫克,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辆等物证;

2、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 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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