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9********,汉族,中共党员,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大专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道**园**号楼**门**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22时许,酒后驾驶津H****9号丰田牌小轿车行驶至武清区徐官屯街杨六路与杨崔路交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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