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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5********,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从***小区往**大道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驶至****路段,被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人员查获其酒后驾车,经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3mg/100ml,而后将张某某带至奉新县第二医院抽取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0.40mg/100ml,张某某不认可此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0.66mg/100ml,但此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不明。认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0.40mg/100ml。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为为80.40mg/100ml,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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