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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60********,汉族,户籍地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彭阳县**镇**村**队**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爱国,宁夏学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4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彭阳县城“***”餐厅饮酒后,驾驶宁D.****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彭阳县**大街西向东行驶至**路口路段时,与沿该路段同向行驶的姬某某驾驶的宁D.****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8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姬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元,取得姬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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