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60********,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3时32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宁B****9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丰庆路与习岗街交叉路口向东300米路段处,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且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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