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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餐饮业主。户籍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街**园**室,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小区**室。2019年1月4日因赌博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3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处路段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8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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