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67********,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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