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2021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月林,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源街路口向西100米处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9mg/100ml。
认定上述证据的事实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说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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