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住石嘴山市平罗县**乡**村**组**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3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B****1号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游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胡同路口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2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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