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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6********,汉族,大学本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0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浙DQ****号小型轿车,从鄞州区**路上的**停车场驶往镇海区**街道**小区的现住地,00时28分行驶至本区**隧道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按规定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轨迹信息,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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