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安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局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道班(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22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金安区240省道由**镇往六安市方向行驶至79KM+6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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