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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19〕1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栋,现住南陵县****小区**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B*****号黑色“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与春谷路交叉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被带至南陵县华泰医院抽血检测。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0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现场查获,没有相关从重情节,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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