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太湖县**镇**路**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日被北京市原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9时57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太湖县晋熙镇观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华路交叉口,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mg/l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6月22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8mg/l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无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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