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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安徽省寿县********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28日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7月13日补查后重报。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20日19时58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县寿春镇寿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春路与寿蔡路交叉口南侧050米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5.8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寿县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并于2019年12月23日呈报寿县公安局领导批准,寿县公安局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体内静脉血液样本乙醇含量进行司法检验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1.7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寿县公安局委托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样检测时无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样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张某某驾车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醉驾标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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