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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江苏省淮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沐阳县**村**组**号,住江苏省淮安市沐阳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2日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烔炀镇烔黄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15分许,当其驶至烔炀镇烔黄路东方钢材营业部路段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过的表现,且没有从重情节,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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