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花山区**二村**栋**号,现住当涂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4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E****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县姑孰镇行春路由南向北行至**小区门口对面的停车场时,被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99mg/100ml。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0mg/100ml。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传唤,主动投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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