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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贵池区昭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0时54分许,当车行至昭明大道与白洋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入白洋路过程中,遇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白洋路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刘某某驾驶无号牌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至事发路口、在雨天夜间未开灯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相关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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