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1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灵璧县**道7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为85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4.6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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