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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官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90********,汉族,中专文化,铜陵**有限责任公司组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号,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同事在铜陵市世纪华联旁**餐厅吃饭饮酒,吃完饭后休息。大约15时59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北京路与石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量仪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血化验,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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