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66********,汉族,初中文化,黄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J****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屯溪区仙人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园路与长干路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