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宕昌县人,现住址:甘肃省宕昌县**镇**村*社。无前科。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宕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宕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甘******白色长安小型轿车经过宕昌县城关镇中医院十字路口+500m处时,被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后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4.38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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