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4********,汉族,高中文化,企业员工,住宝应县**镇**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K1****的小型轿车,沿宝应县安宜镇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翔宇岗西侧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6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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