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乳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乳山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顺青山路由南向北行至鸿祥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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