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妻子梁某某驾车沿曹县青菏路由南向北至曹县电厂路口后,再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赣江路曹县计行委西300米左右,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幼女在车上哭闹,遂停车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妻子对其女儿进行照顾,而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在曹县赣江路曹县计生委西300米左右将车向路边挪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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