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章丘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现住济南市章丘区**街道**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章丘区**镇一乡村饭店内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载工友关某某、刘某某)沿省道***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5时23分许行驶至**立交桥时,被章丘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经检验,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4.3±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