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济南市济阳区**街道**村**号,现住址济南市历下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A*****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从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小崮山村附近出发,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至大学路后左转向西行驶,行至G3京台高速公路崮山西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5月29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7±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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