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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郓城县**镇**村党支部书记,住郓城县**庄**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1时41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行驶至国道220线郓城县**路**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档案、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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