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92********,汉族,大专文化,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金乡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金乡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时,被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张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8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较低,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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