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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住武乡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武乡县**工作人员;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晋D****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898km+400m处时,与和某某驾驶的晋A****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五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93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时雨,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880417561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住武乡县裕丰苑小区13号楼中单元702室,武乡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人员;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时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时雨酒后驾驶晋DQ639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898km+400m处时,与和利杰驾驶的晋AC1Z7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五大队认定,张时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利杰无责任。经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张时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93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时雨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时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时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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