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号,住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号,2020年3月12日,曾因寻衅滋事被岱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L2029R小型轿车沿岱山县长涂镇倭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倭仙线大浦口码头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5.5mg/100ml,所抽取的血液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抽取的血液样本;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相关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满某某证言证;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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