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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开发区**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周敏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行驶至金坛区鑫城大道东环二路路口,后与其前女友发生争执。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移交至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警大队滨湖中队处理。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1.0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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