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7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区**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7年10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9日0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E9****小型轿车在招商北路汇龙新城停车场门口挪动车辆,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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