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7日11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利县某某镇某某村九组向平利县某某镇某某中学方向行驶,11时18分,行驶至安镇路148公里处时,执勤民警现场对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检查,在检查时发现张某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并依法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并送检。2018年11月29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体内乙醇浓度为98.46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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