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时2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粤GZ****号牌小汽车沿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经赤坎区海北路一号桥路段时被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4.5mg/100ml。民警将张某某带到湛江骨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聘请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7.3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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