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增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9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园*****街*座***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1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A*Y*D*),于2020年3月25日21时25分许,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星大道进洋溪海浮南路南93米处时,与陈某聪驾驶的1辆轻便摩托车(无号牌)发生碰撞,造成陈某聪受伤。后被查获,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3.1mg/100mL)。将其带至增城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1mg/l00mL)。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能主动投案自首,且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附:
1.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