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街**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1时4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桂C****6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兴安县城区**路****路口时,遇在此设卡的执勤民警,发现该车驾驶员张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到兴安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5月8日,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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