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部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住址山东省庆云县**镇**村。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冀R1****号小型轿车,自庆云县**镇**村其家中沿**街自西向东行驶约1公里时,被庆云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庆云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过程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程度;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其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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