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622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城**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7月15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庆城县**镇**西口“**烤吧”与他人饮酒,后与过路群众徐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准备离开时,徐某某抓住副驾驶窗玻璃不让离开,被拖行至**医院门前路段,张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徐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张某某被到达现场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8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及释放的相关文书材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俄某某、白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
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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