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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7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G6****号小型轿车在库伦镇兴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库伦镇海华饭店门前路段时,被巡逻的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95.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前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9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符合《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使用不起诉决定权的通知》的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且不存在第二条所列的八种情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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