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福建省邵武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泰宁县**镇**街**第三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其朋友邓某某、肖某等人在泰宁县“**”餐馆就餐,期间张某某有饮酒,至20时许,张某某接到电话后独自一人回到泰宁县**镇**街**第三梯家中。同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FC****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沿528国道往建宁方向行驶,22时许09分许,途径建宁县黄坊乡**村**路段时被路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建宁县医院抽取血样,并于次日将血样送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同年10月10日,收到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所送张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108.13mg/100ml,张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汽车,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无醉酒驾驶汽车的从重处罚情节,本案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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