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邢允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朋友在**街和**道交叉口**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30分左右,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S****的白色汽车行驶至河南省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与**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同步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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