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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紫兴社区三台山小区**号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于同日交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R****号小型轿车从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高峰组出发,沿305省道往开阳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2时05分行驶到开阳县**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0mg/100ml。随即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至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备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13号检验报告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酒精含量为107.9mg/100ml,且无任何从重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被开阳县公安局吊销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依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1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以下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本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由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1)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的;…之规定,可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作相对不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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