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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2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现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X****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芦庵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开发路路口等红灯时,在驾驶室内睡着,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抽血视频、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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