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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9月0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2日21时04分,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在官地镇变电所附近执勤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吉HN****号红色“大阳”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的结果为86mg/100ml。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03.33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1、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没有发生交通事故;2、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3、血液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4、驾驶路线极短。张某某犯罪情节符合以上条件,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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