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何军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4********,汉族,高中,政治面貌:群众,职业:自来水厂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城关镇县城中街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何军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8日22时21分,被不起诉人张何军张某某酒后驾驶甘K*****号二轮摩托车,从文县江南街向韩家坝方向行驶,车行至文州路彩虹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呼出气体进行检测,张何军张某某呼出气体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张何军张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张何军张某某带至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委托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对张何军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根据甘陇维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0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被送检的张何军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何军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何军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当晚其驾驶的机动车挪动距离不是太远,有C1驾驶证,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实际后果,经召开听证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何军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