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4日19时许,在本市滨湖区苏锡路“红旗饭店”吃晚饭时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对面的无锡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发,途径南湖大道,后沿高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清大道路口附近时被在该处临检的民警查获(行驶距离约4.8公里)。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乙醇)/ 100mL(血液)。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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