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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室(户籍地址为江苏省金湖县********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6****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震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路路口西侧路段处停车休息,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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