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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汉族,***大学三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安县**局送徐某某去**幼儿园,于20时40分行驶至普安县**街道**大道**米处时,被开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整治专项行动的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值,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普安县**医院提取血样送检。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编号:PO1281780)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32mg/10O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值。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共同证明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张某某认罪悔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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