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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2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4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号,现居住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村**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11月6日中午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上路行驶,当其驾驶前述车辆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诚善路行驶至为民路诚善路口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户籍查询材料、机动车车架号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违法查询材料、驾驶人强制措施查询结果、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仪音视频记录光盘及照片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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